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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占庆与胡国良、胡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俞占庆,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张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占庆,退休职工人。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照。上诉人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为与被上诉人俞占庆、原审被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张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力拓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等。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系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0%、12%、30%和18%。张照认缴的出资额为32000000元,胡国良认缴的出资额为9600000元,胡国荣认缴的出资额为24000000元,吕雪娟认缴的出资额为14400000元。2013年5月27日,俞占庆向张照个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并取得了有张照签名、加盖力拓公司公章的记载为暂借款的收据。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归还了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形成了力拓公司债务重组方案一份,该方案中明确:“经营性债务为力拓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担保责任、运营成本等与经营范围有关事项产生的债务;非经营性债务为非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目前确定为力拓公司对外融资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本方案已确定的内容自全体股东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效力仅及力拓公司和全体股东。”2014年10月30日,力拓公司、张照与俞占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俞占庆)目前对乙方(即力拓公司)享有的全部借贷债权本金为500000元,共同还款人为张照;甲方前款债权的凭证为:4052601。丙方(即张照)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其债权本金中的15%款项……甲方同意丙方的前述还款计划,并确认若丙方按期履行第1、2、3款还款义务的,则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第一条中的本金及利息)视为免除,反之,若丙方未按期履行第1、2、3款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宁波国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力拓公司四股东的委托,对该公司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关于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经营性业务与非经营性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各股东对公司债权明细:吕雪娟债权金额7500000元(其中1700000元转入公司账户,5800000元转入张照、马萍霞个人账户);胡国荣债权金额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胡国荣委托周宏勇转入公司账户,1000000元系胡国荣转入张照账户);胡国良债权金额3418500元(其中500000元由胡国良委托印素浓转入马萍霞账户、2918500元由胡国良转入张照账户)。公司内账实收资本中登记胡国荣实收资本1010000元;胡国良实收资本为884000元;吕雪娟实收资本为306000元,以上实收资本的来源均为公司的代偿款或为公司归还的借款。2014年11月19日,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及力拓公司向该公司全体债权人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力拓公司全体债权人:力拓公司四位股东为保证力拓公司自救重组工作顺利推进,结合目前公司及股东的偿债能力特做出如下请求和承诺,望债权人给予理解和帮助。一、将此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照和各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12月20日,以保证公司有充足时间进行审计,从而保证股东及公司债务真实情况明晰。二、待公司审计工作完成,各股东承诺继续依照此前签订的还款协议清偿债务,其中各股东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股东无法完成前述清偿义务的,则债权人的剩余债权由力拓公司承担。”另认定,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出具《力拓公司股东承诺》后,胡国良于2014年12月10日,为力拓公司向奉化市瑞军塑料制品厂返还500000元保证金;胡国荣于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为力拓公司共向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6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为力拓公司向奉化市大风汽车空压机厂返还500000元保证金。俞占庆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因资金需要向俞占庆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月利息1.5分,每季度末付清。2013年12月归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付清,支付日期4月1日,后因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重新约定还款内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15%,但此后力拓公司股东承诺2014年12月20日依约还款,至今没有兑现,已构成预期违约。请求判令: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原定月利率1分半计)。庭审后,俞占庆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照、力拓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吕雪娟、胡国良、胡国荣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照、力拓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一、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仅对力拓公司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所涉的500000元属非经营性债务,不应该由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虽然承诺书的第二条未明确由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对象,未区分经营性债务和非经营性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但不能拘泥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而应结合承诺书的整体内容及在签订承诺书前发生的事实背景,综合加以认定。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签订债务重组方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审计决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这三起事件发生的时间具有先后连贯性,并且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早在签订债务重组方案时已有明确剥离力拓公司非经营性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公司非经营性债务由张照独自承担,所以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公司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债务,以确定将来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应承担的债务。因此,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于2014年11月19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的对象也为公司经营性债务,根据审计报告及俞占庆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充分证明涉案500000元借款实际为张照个人所借,并非用于力拓公司经营,属非经营性债务,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不应承担。二、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按各自持有的力拓公司股权比例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就未缴足部分”对公司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对于承诺书中“其中各股东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应作整体理解,需结合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此前签订债务重组方案这一事实背景,2014年9月26日,为了解决力拓公司的债务危机,恢复公司经营,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作为公司股东在奉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奉化市经信局)的监督与见证下签订了债务重组方案,由于四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此在重组方案的第1条第2项明确提到:落实股东出资时间表,确保注册资本逐步有序到位,第6条第1款第2项也明确提到:确认各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明确未到位注册资本的落实时间。从中可以看出四股东签订该份债务重组方案的其中一项重要合意即针对未缴足部分,要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后在奉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协调下,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于2014年11月19日在市政府签订了股东承诺书,其真实意思应为“由于各自尚有部分认缴的出资额未缴足,在签订债务重组方案后为了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应就未缴足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已缴足部分则作为公司财产由公司自行承担。”这样的理解才符合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之前签订的债务重组方案中对于未缴足部分要尽快缴足的本意。2.承诺书第二款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脉相承,并不能背离该条款之立法宗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在认缴的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3.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市政府相关领导的见证下签订该份承诺书,四人按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在未缴足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奉化市金融办、奉化市经信局提出的督促各股东就未出资部分尽快履行出资义务以解决公司债务危机的要求。4.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既为公司股东又从事其他商事活动,较之其他人相比更加深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法律常识。四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连认缴的出资额都无法缴足的情形下,又怎会加重自身责任,对外自担风险,超越责任有限性另行提供以出资范围内应承担责任的预见也仅限于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就未出资部分承担有限责任。三、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力拓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照及会计马萍霞账户的资金应属于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缴纳的出资款,有公司出具的出资款收据为证,另外,报告中也明确载明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性业务的代偿支出,足以证实资金的性质就是股东的出资款。四、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对力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代为偿还所支出的代偿款应视为出资款,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应认可股东以代偿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原本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将未出资部分缴足,作为公司注册资金,由公司去承担债务,而现在,股东在未出资部分经应注入公司的股金直接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以代偿方式承担有限责任,相当于追缴出资,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行为应视为出资行为,其支出的代偿款应视为出资款,因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由本人代偿的款项也应视为出资款。五、退一万步讲,即使本人支出的代偿款不被视为出资款,那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本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已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人无需再已偿还金额范围内对其他债权人再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不应按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另行对该笔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俞占庆要求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性质是公司的全部债务还是公司的经营性债务;2.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认缴的出资范围还是未缴的出资范围,如果是未缴的出资范围,那么出资情况如何认定。关于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性质是公司的全部债务还是公司的经营性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力拓公司各股东签署的债务重组方案中,明确了经营性债务和非经营性债务的概念,非经营性债务确定为力拓公司对外融资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案涉借款根据审计报告中的记载,属于非经营性债务,即属于力拓公司对外融资所形成的债务。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认为案涉借款系张照的个人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且力拓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表明涉案借款应为力拓公司的对外债务。力拓公司、张照与债权人签署的还款协议亦是在债务重组方案的基础上形成,承诺书中将第一笔还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12月20日,目的是为了进行审计,明晰股东及公司债务真实情况,各股东在明知有经营性债务与非经营性债务之分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对全体债权人的承诺,各股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承诺的法律后果,故对非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并不能排除对公司非经营性债务的承担。关于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第二条“各股东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记载,该项内容亦未明确系股东认缴的出资范围亦或未缴的出资范围,结合各股东形成的债务重组方案中,明确债务重组的目标是落实股东出资时间表,各股东在出具承诺书时也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俞占庆方亦未参与涉案承诺书的签署等综合因素,各股东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意思应为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出资情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针对俞占庆的诉请,认为其已经缴纳部分出资款,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应当对其缴纳出资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提交的收据及审计报告,力拓公司分别向胡国荣开具的金额为1010000元、向胡国良开具的金额为884000元、向吕雪娟开具的金额为306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在审计报告中载明为实收资本,故予以确认。力拓公司向胡国荣开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周宏勇户转入2000000元、胡国荣户转入1000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向胡国良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汪亚良户转来)、800000元、500000元(由印素浓户划入)合计3300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向吕雪娟开具的金额为5715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计报告的记载,上述款项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另力拓公司出具给吕雪娟,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2250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因吕雪娟在庭审中明确其在2013年并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且在审计报告中该笔款项记载为对公司债权,吕雪娟对审计报告内容予以认可,故该收据所载明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吕雪娟对公司的债权。根据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述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均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身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款,违背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后公司出具的出资款收据,也应归于无效。力拓公司向胡国荣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720000元、500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向胡国良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注册资金投入款收据,胡国荣、胡国良、吕雪娟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可股东以代偿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相当于补缴出资。该院认为,力拓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胡国荣、胡国良在承诺之后支付上述款项,有以补缴出资的意思为公司清偿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公司事后也出具了出资款收据,故该部分代偿款应视为补缴出资。至于力拓公司与奉化市金燕钢球有限公司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冲抵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张照在还款期限展期后亦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俞占庆要求张照、力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应按照承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张照、力拓公司、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照、力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俞占庆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俞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力拓公司、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连带承担。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应对公司的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4年11月19日,力拓公司及其股东张照、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向力拓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出具的承诺书虽未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性质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债务,但应当结合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签订承诺书的整体内容及在签订承诺书前发生的事实背景,综合加以认定。债务重组方案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再次审计的决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这三个时间点具有先后连贯性。签订债务重组方案时已有明确剥离力拓公司非经营性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该非经营性债务由张照独自承担,之所以进行再次审计,也是为了明晰经营性债务和非经营性债务。因此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为:待审计完成后,对公司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经审计,涉案500000元借款为非经营性债务,即为张照个人债务,与公司的经营业务无任何关联。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作为股东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俞占庆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拓公司、张照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力拓公司、张照与俞占庆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俞占庆对力拓公司享有的全部借贷债权本金为500000元,共同还款人为张照。力拓公司和张照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涉案借款应为力拓公司的对外债务。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认为涉案借款系张照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014年9月26日,在力拓公司各股东签署的债务重组方案中,明确了非经营性债务由张照自行承担。根据审计报告中的记载,涉案借款属于非经营性债务。但该债务重组方案由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与张照共同签订,载明“效力仅及力拓公司和全体股东”,且没有证据显示俞占庆知晓且同意该债务分担,故该债务重组方案中关于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2014年11月19日,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张照及力拓公司向该公司全体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继续依照此前签订的还款协议清偿债务,其中各股东按照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在出资范围内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时间上晚于债务重组方案和将公司委托审计的时间,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股东间有非经营债务由张照本人承担的约定,且已将公司的经营性业务和非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情况提交审计的情况下,对全体债权人作出了还款的承诺,应当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关于其不应对公司的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胡国良、胡国荣、吕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