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与安淑玲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安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一里一区7号楼附属楼。法定代表人李牧,经理。被执行人安淑玲,女,1953年5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北京亦庄鹿海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海园公司)与安淑玲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鹿海园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淑玲给付供暖费2325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安淑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安淑玲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淑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人鹿海园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23257.8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安淑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鹿海园供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