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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红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老乡朱某乙、王某(系朱某乙妻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姐妹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赵某酒后以朱某乙不搭理他为由,与朱某乙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又用啤酒瓶砸朱某乙,对朱某乙以及前来劝架的王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面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左前臂、左某、背部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王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侬志安、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