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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林希敏、张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林希敏,张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陈丽芳,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更、郑旭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希敏,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瑞江,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韩斌、张烨,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芳与被告林希敏、张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委托代理人林更在、郑旭东,被告林希敏、张瑞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韩斌、张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被告林希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辞。由于被告林希敏、张瑞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瑞江对被告林希敏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希敏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2896元);2、被告张瑞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希敏、张瑞江共同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往来的结算确认,并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已陆续还款人民币2201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希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书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日百分之一计算,并出具借条4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另查明,被告林希敏、张瑞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林希敏出具的60000元借据,该借据系被告林希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已返还原告22015元的请求,但由于该还款在时间上存在争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60000元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借贷双方约定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类似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林希敏、张瑞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瑞江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借款为被告林希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瑞江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希敏、张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芳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林希敏、张瑞江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