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夏青村委会五小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XX公司旁边一小巷一楼的房屋,多次提供给吸毒人员郭某甲、夏某某、郭乙吸食毒品。2015年5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将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5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5、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其家惠东县XX公司旁边一小巷一楼的房屋。并其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了辨认。(2)吸毒人员郭某甲、夏某某、郭乙的证言,证实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到李某某租房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三人均对提供吸毒场所的李某某作出了辨认。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其租住在惠东县大岭镇XX公司旁边一小巷一楼出租屋。夏某某“夏豪”、郭乙和郭某甲三人均到其出租屋吸食过多次毒品冰毒。并对吸毒人员夏某某、郭乙和郭某甲作出了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夏某某、郭乙、郭某甲经甲基苯丙胺测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