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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儿子,取名周某。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原告甚至遭被告���打。2012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撤诉之后,被告仍无法联系。现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在外租房费用3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矛盾产生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居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的租房费用3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生育的儿子周某,现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某某实验小学读四年级,在原告离家期间,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家人照料,原告未曾探视过儿子周某。又查明,原告现在餐馆打工,月收入24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且发生肢体冲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和好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具备,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周某在原告离家期间随被告及其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与被告相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为妥当。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在外租房期间的36000元房租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董某自2015年10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直接支付被告。三、原告董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末去学校接回,次日17时前送回被告处,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1-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潘强生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