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丰、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卓某经与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丁某(已判决)事先约定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给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39万元,其中尚有货款为人民币5万元的“耐克”运动鞋未发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卓某通过电话联系厦门公安人员约定时间准备去投案,同年6月3日,被告人卓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桃园小区内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卓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主动上缴了尚未及发货给厦门丸酷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耐克”运动鞋(318985-041型号95双,318985-221型号90双)。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中国)体育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卓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扣押在案的“耐克”运动鞋等物证,证人丁某、白某等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据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亦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认识和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318985-041型号95双,318985-221型号90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黄筱芸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