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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朴珍淑与千美英、宋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珍淑,千美英,宋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朴珍淑,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千美英,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宋正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慈利县。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宋正芳、千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许年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珍淑及其代理人王真平、被告千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珍淑诉称,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千美英系老乡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千美英为帮助被告宋正芳在慈利县老家修建私房需要购买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千美英在南庄坪风云假日酒店茶楼给原告朴珍淑出具总借条一份,次日,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千美英对该借条补充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2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借款至今,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12万元;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朴珍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千美英为被告宋正芳在老家修建房屋累计向原告朴珍淑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千美英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的事实;3、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千美英对原告朴珍淑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千美英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宋正芳提出要在慈利县许家坊新建村8组(宋正芳老家)修建房屋,因被告千美英是外地人,在张家界市同乡原告关系要好,所以多次与被告宋正芳去原告家借款,原告分4、5次向被告千美英累计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千美英将所借的款项交给被告宋正芳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之所以借条上没有被告宋正芳的签名,是因为打借条时被告宋正芳在乡下建房,两被告没有离婚前,被告千美英对宋正芳极度信任,并且宋正芳向被告千美英许诺广州公司结账后就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及被告千美英就没有要求宋正芳签字。现在两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也由宋正芳承担。宋正芳现在不知去向,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千美英的签名,但是借款是为了修建房屋,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千美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对原告朴珍淑的债务达成协议,由被告宋正芳清偿借款的事实。原告朴珍淑对被告千美英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正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朴珍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千美英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证实,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千美英提交的证据,原告朴珍淑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千美英系老乡关系,被告宋正芳与被告千美英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以修建被告宋正芳慈利县许家坊新建村8组老家的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朴珍淑多次借款,2014年5月24日,被告千美英在南庄坪风云假日酒店茶楼给原告朴珍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朴珍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许家坊乡新建村8组建私房和装修借款人:千美英2014.5.24”。次日,原告朴珍淑与被告千美英对该借款补充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计拾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三、借款月利率:2%逾期回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四、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24日前支付上月度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收回本金。违约责任:五、甲方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向管理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借款后至今,被告千美英、宋正芳分文未付,原告朴珍淑多次向被告宋正芳、千美英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朴珍淑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金10万元×30%)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宋正芳与被告千美英于2015年6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被告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宋正芳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千美英与宋正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朴珍淑借款的行为,虽然借条上没有被告宋正芳签名,但是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是为了修建被告宋正芳老家房屋,可见,该借款用途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了所有的债务由被告宋正芳偿还,但是因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千美英向原告朴珍淑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千美英与宋正芳应在原告朴珍淑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朴珍淑持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千美英、宋正芳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已进行约定,但约定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对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朴珍淑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年利率24%,对其超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朴珍淑要求被告千美英、宋正芳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六项有约定,但原告朴珍淑对请求的3万元代理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宋正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美英、宋正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朴珍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二、驳回原告朴珍淑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千美英、宋正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