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吕民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民儿,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民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傅伟强。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民儿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经湖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长兴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国华人麻文成合资兴办长兴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外商投资企业,在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长春路旧城改造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长兴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据此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批准地块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待拆迁办拆迁完毕后,再由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拆和建分开进行。吕民儿所有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北路64-1号房屋在上述开发范围内,并于2001年4月被拆迁办申请法院强制拆除。房屋拆迁后,吕民儿于2001年4月9日收到拆迁办送交的过渡房即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长兴县雉城镇小西门桥南路77-1号房屋各一套。后应吕民儿要求,拆迁办为吕民儿更换过渡房为长兴县雉城镇海兴桥南堍202室。根据长兴县十二届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精神,长兴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予以撤销,设立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原拆迁办的有关工作由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接收处理。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隶属长兴县建设局管理。2009年10月22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主持下,长兴县建设局(协议称甲方)与吕民儿(协议称乙方)就拆迁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甲方按拆迁补偿和行政赔偿的原则赔偿乙方1279800元;二、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35000元整(以借款凭证为准);三、乙方停止一切关于原雉城镇东鱼巷长春北路64-1号房屋强制拆迁的诉讼和信访行为;四、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签约等后续工作,甲方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向乙方支付款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至2010年4月21日止)将雉城镇海兴桥南堍202室和长春北路57号的过渡房归还给甲方;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至于乙方原雉城镇东鱼巷长春北路64-1号房屋强制拆迁问题的处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由省高院负责保管,双方不得反悔。2009年11月17日,长兴县建设局按约支付赔偿款1244800元,吕民儿于同日签收了该笔款项。2010年10月8日,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吕民儿于2010年10月31日将长兴县雉城镇海兴桥南堍202室和长春北路57号的过渡房予以归还。吕民儿签收了该份通知,但并未归还长兴县雉城镇海兴桥南堍202室房屋。2011年5月6日,长兴县建设局更名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8月1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9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令吕民儿腾空房屋并予以返还。判决后吕民儿仍非法占用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9月17日。现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吕民儿的非法占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根据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该院委托湖州振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租金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桥南堍地段面积为83.35平米的房屋租金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吕民儿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吕民儿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涉案房屋,应属违约。现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吕民儿主张其非法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民儿给付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金损失5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吕民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0元,由吕民儿负担1075元。宣判后,吕民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的全权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调查、质证、辩论、最后陈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8、12、45、84、85、136条规定的审判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时归还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吕民儿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全权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向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吕民儿送达了开庭传票以及出庭通知书,吕民儿也已确认签收,上述送达程序并不不当,吕民儿认为人民法院必须通知其代理人陶建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民儿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吕民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