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奎香与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毛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香,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毛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奎香,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广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程,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广凯,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远胜,男,汉族。原告李奎香诉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毛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孝、向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委托代理人王祯孟、被告毛远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远胜系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实际控股人,其以煤矿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以该煤矿名义向我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利息为3%,之后的利息为2%,借款期限暂定为三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辩称,原告李奎香、刘云辉所述事实不实,双方的债权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毛远胜所书写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日原告方没有给被告实际借款,是煤矿的实际控股人毛远胜个人在与原告签订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应刘云辉的要求,分别写了借到刘云辉与李奎香各60万元的两份借条。也就是说该借条是基于股份转让,是转让股份价款而形成,但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刘云辉至煤矿关闭前,仍在参与煤矿的生产经营,并且分配盈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且还要有支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实际给被告借款,被告毛远胜书写的借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请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远胜辩称,2010年10月我给彭志荣转让30%的股份,彭志荣的30%股份中,刘云辉占10%。在这份转让协议中,刘云辉是担保人和证明人。2012年7月份,彭志荣把自己15%股份转让给熊廷祥,我给熊廷祥也转让了5%的股份。也就是讲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的组成情况为毛远胜65%的股份,彭志荣15%的股份,熊廷祥20%的股份。在2012年10月份,熊廷祥向煤矿借了150万元用于购买股份。2012年的年底,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经营不下去了,小股东同意出售股份,我就同刘云辉办理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日期填在2012年12月,写这个股份转让协议的时候,只有我与刘云辉在场,手续办好后,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已经无钱支付转让款,就应刘云辉的要求,写了两张6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就是股份款变更过来的60万元。我毛远胜没有向两原告借钱,写借条的时候只有刘云辉在场,李奎香我不认识。原告李奎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被告龙山县永茂煤矿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山县永茂煤矿向刘云辉借款60万元的事实,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经手人系毛远胜。2、2012年12月1日,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借条与原告李奎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向原告李奎香借款60万元的事实。3、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龙山县煤矿关闭退出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即将注销,导致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4、2010年10月15日,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0月30日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刘云辉在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占13%股份的由来。5、刘云辉在龙山县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2012年11月5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刘云辉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毛远胜,并且在2012年10月25日毛远胜向刘云辉支付了部分价款145.5万元。6、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9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刘云辉的股份已经转让完了,刘云辉在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只是一个管理人员。7、刘云辉在龙山县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内容:1、2012年10月25日从彭美荣账户转入刘云辉账户145.5万元,彭美荣是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东之一熊廷祥的爱人,结合之前刘云辉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刘云辉作为股东已经实际退出永茂煤矿,且收到股权的部分价款。2、2012年10月25日,从刘云辉账户转到黄生金账户70630元,这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支付的电费。3、2012年10月26日,转账到李秀华(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出纳)账户10万元。4、2012年11月13日到龙山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POS机消费6000元。5、2012年11月13日到龙山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POS机消费851元。6、2012年11月24日转出到彭志荣账户8万元,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退还的准备用于扩大经营的费用。7、2012年11月26日转账到张美香账户3万元,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手持机解卡费用。8、2012年11月27日转出到郭孝芬账户54万元,郭孝芬系毛远胜亲戚,该账户一直是毛远胜使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已给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支付借款的事实,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自己没有专用账户,转入该煤矿的资金都是转到被告毛远胜用别人名字开立的账户上。8、龙山县水猛线区电力管理站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据一份,内容:2012年10月25日刘云辉从龙山县建设银行卡上交电费70630元,2012年11月20日刘云辉交电费60662元。彭志荣证明一份及龙山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佐证第7组证据的转账明细。龙山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中两笔现金交易,2012年10月25日刘云辉现金交易37000元,2012年12月6日,刘云辉现金交易96347元。拟证明原告方已给被告永茂煤矿借款的事实。9、2014年6月10日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毛远胜将其持有的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80%股份转让给熊廷祥。10、证人彭志荣证言一份,拟证明刘云辉、李奎香在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股份由来。对证据1,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质证借款不真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借款,实际上应当是转让股份的欠款。毛远胜质证不真实,我没有向李奎香、刘云辉实际借款。对证据2,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质证,李奎香身份证明无异议,毛远胜没有向李奎香借款60万元,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借款凭证。毛远胜质证李奎香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利息的起始日期写错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转账凭证,我没有从李奎香手上拿到60万元现金。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5、6两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奎香提供的1、2、3、4、5、6、9、10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中证据3刘云辉转账给李秀华账户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秀华系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出纳身份与该笔资金的用途,证据3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4、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中的“96347元”的现金交易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毛远胜双方结算之后,不予采信。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云辉领条4份,转账页3份,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盈亏核算表一份,拟证明刘云辉股份没有实际转让,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直在永茂煤矿结算分红。2、2014年5月22日两份股东会记录,拟证明刘云辉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证实原告的股份没有实际转让,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刘云辉仍然参加煤矿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红。对上述证据,刘云辉质证这4张领条不是领的分红利润,而是我与毛远胜合伙欺诈另一股东熊廷祥作的假。当时我和毛远胜作的亏损账85000元。按照股份,我每月要领25000元,而不是12500元,所以这4份领条是假的。当时我已经不是股东,因为2012年11月5日我已将股份转让给了毛远胜,这两次会议我是以该煤矿主管身份参加的。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提供的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刘云辉的股份没有转让”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刘云辉提供的第5组证据表明,刘云辉名下的13%股份已经转让给毛远胜,刘云辉于2012年10月25日已得部分转让款145.5万元,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这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刘云辉仍然参与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经营管理”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熊廷祥、郭孝芬笔录各一份,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熊廷祥的笔录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毛远胜要求熊廷祥给刘云辉转账145.5万元,此款包含了委托刘云辉给彭志荣支付一部分退股股金。郭孝芬的笔录与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44分58秒,刘云辉给被告毛远胜持有的郭孝芬卡号为6221690213071233266的银行卡转账54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熊廷祥、郭孝芬的笔录与调取的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又名湖南省龙山县永茂煤矿,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广凯。被告毛远胜系该煤矿的实际控股人,实际控制该煤矿的生产经营。2010年10月15日,被告毛远胜与彭志荣签订一份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毛远胜转让30%的股份给彭志荣。彭志荣的30%股份中实际上刘云辉占5%暗股,李奎香占5%暗股。2012年10月30日,转让方彭志荣与受让方刘云辉签订一份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股份转让协议。彭志荣将其持有的该煤矿13%的股份转让给刘云辉,这13%的股份中刘云辉占5%的股份、李奎香占有5%的股份,彭志荣实际只转让自己3%的股份。被告毛远胜作为监督人签名认可。刘云辉当时在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主管生产经营。2012年11月5日,出让方刘云辉与受让方毛远胜签订一份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刘云辉将其名下的13%股份作价16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毛远胜,该煤矿股东熊廷祥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该煤矿公章。在这之前的2012年10月25日11时10分16秒,熊廷祥的爱人彭美荣给刘云辉转部分作价款145.5万元。当天,刘云辉给彭志荣转了40万元作为收购彭志荣3%股份的股价款。2012年10月25日,刘云辉给龙山县水猛线区电力管理站支付9月份电费70630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10月25日16时8分8秒由刘云辉转账支付给龙山县水猛线区电力管理站黄生金。2012年11月20日,刘云辉支付10月份电费60662元。上述都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电费。2012年10月25日,刘云辉到龙山县瑞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民爆物品,货款3.7万元。2012年11月26日,因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手持机锁卡,刘云辉支付解卡费3万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11月26日9时58分19秒转账支付给湘西自治州民爆公司的出纳张美香。上述购买的民爆物品都用于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生产经营。2012年11月24日12时39分6秒,刘云辉转账给彭志荣8万元,这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退还的准备扩大生产经营款。2012年11月27日11时44分58秒,刘云辉向龙山县二中教师郭孝芬在龙山县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1690213071233266的卡上转款54万元,本院调查郭孝芬时,郭孝芬承认这张卡系被告毛远胜使用。被告毛远胜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2年12月1日给李奎香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李奎香现金60万元,利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率3%,2013年5月1日按2%计息,期限暂定三年,并加盖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印章。同日,被告毛远胜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刘云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刘云辉现金60万元,利息2%,并加盖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的公章。2014年6月10日,被告毛远胜与熊廷祥签订一份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股份的转让合同,毛远胜将其所占有的80%股份转让给熊廷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龙山县永茂煤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毛远胜辩称,按照借条内容字面表述,借款人应系毛远胜,而不是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借款发生时毛远胜系该煤矿实际控股人,原告明确表示借款系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借条上借款人盖有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公章。庭审中,被告毛远胜辩称公章系原告刘云辉自己所盖,但刘云辉予以否认。根据举证原则,故被告毛远胜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是借款人,被告毛远胜签名系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此笔借款经办人的意思,而不能认定毛远胜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毛远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毛远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辩称两案中的120万元系退股的股金,不是民间借贷。根据原告方的举证,2012年11月5日毛远胜已将原告刘云辉、李奎香的股份收购,并且2014年6月10日毛远胜与熊延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证实当时毛远胜已占永茂煤矿80%的股份(已除熊延祥20%的股份)。充分证明毛远胜已收购两原告的股份,被告又辩称,借款没有发生,原告方没有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分期分批给被告方支付借款,故被告方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庭审时没有否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这笔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李奎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偿还原告李奎香借款6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毛远胜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龙山县猛必乡永茂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