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村俊明。委托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雯,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敬东。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永杰、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纸品,每次采购时,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确认单》,以原告名义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则上《购销合同》采用货到付款方式,原告收到被告的支付指令后,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同时根据《采购确认单》约定的委托费用支付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采购合同》的合计金额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委托费用;被告发生任何一次延迟支付的,自动丧失期限利益,必须立即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债务,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三份《采购确认单》要求代为采购并履行双方约定的包括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在内的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拖欠到期的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79,885.8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4,979,885.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790,852.9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二笔以1,810,865.9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三笔以1,378,166.9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6,485元。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已经就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采购基本合同》(编号为BJJQ001)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其指定供货方采购纸品,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国内采购执行行为;该合同为双方的基本合同,约定委托事宜的基本事项,双方应就每批次采购另行签订《采购确认单》以明确采购条件,并优先于本合同予以适用;《采购确认单》中的合计金额根据供货方实际交付数量作相应调整,并以此作为被告应付的委托费用金额,被告按照《采购确认单》所定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委托费用的,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合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款时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的,则自动延续一年,以后亦同。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确认单》(编号为15AA-R-064),其中约定向指定供货方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328.542吨纸品,代购委托费用为1,796,532.78元;由原告支付给指定供货方6个月银行承兑之日起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上述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向供货方支付相应货款1,752,714.9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收条》确认上述委托的纸品货物已经收到,共计328.542吨,且经检验无吨位差异。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796,532.78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确认单》(编号为15AA-R-067),其中约定向指定供货方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312.69吨纸品,代购委托费用合计1,810,865.97元;由原告支付给指定供货方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上述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向供货方支付相应货款1,766,698.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收条》确认上述委托的纸品货物已经收到,共计312.69吨,且经检验无吨位差异。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810,865.97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确认单》(编号为15AA-R-103),其中约定向指定供货方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237.974吨纸品,代购委托费用合计1,378,166.93元;由原告支付给指定供货方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上述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向供货方支付相应货款1,344,553.1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到货收条》确认上述委托的纸品货物已经收到,共计237.974吨,且经检验无吨位差异。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378,166.93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中明确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委托费用4,979,885.86元,其中编号为15AA-R-064《采购确认单》项下的委托费用为1,796,532.78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编号为15AA-R-067《采购确认单》项下的委托费用为1,810,865.97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15AA-R-103《采购确认单》项下的委托费用为1,378,166.93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该对账单中还明确在上述欠款总额中已扣除前期双方的来往业务结余款5,679.82元。该些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讨上述欠款委托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6,48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委托采购基本合同》1份、《采购确认单》3份、《购销合同》3份、《到货收条》3份、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签收单2张、《对账单》1份、《(律师)业务委托合同》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委托采购基本合同》及《采购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纸品,并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委托费用。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委托费用。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费4,979,885.86元;二、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790,852.9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二笔以1,810,865.9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三笔以1,378,166.93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6,4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减半收取计2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50元,由被告北京井泉华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