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江锂贸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分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增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江锂贸易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强。上诉人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企图通过格式合同谋取非法利益。虽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