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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王如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汪某,王如龙,裴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胜,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龙,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学华,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33分许,王如龙无证驾驶辽A×××××号三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区江滨路沿八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至八一路与进步路交叉路口,由八一路右转向进步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与从左往右行走的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如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3495.95元(已由王如龙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汪某休息60天、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4年10月28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汪某的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汪某花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辽A×××××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裴学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某与其夫卓玉平生育有一女名为卓薇(2000年2月27日出生),汪某之母郑庆莲(1947年3月11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汪某和其女卓薇为城镇居民户口,汪某之母郑庆莲为农村居民户口。汪某为南平市延平区医院的职工,汪某因本事故受伤后,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扣发其绩效奖金人民币4752元。原审判决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王如龙的侵权行为造成汪某的损失,汪某可依法取得赔偿。但汪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汪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原审法院认可的汪某医疗费为人民币53495.95元。关于汪某主张门诊费用人民币295.8元(汪某提交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汪某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2、关于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20元/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汪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汪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汪某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汪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汪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系汪某单方委托所作出,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汪某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汪某今后的劳动能力。汪某之女卓薇尚未成年,汪某之母郑庆莲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已基本丧失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能力,故汪某主张卓薇和郑庆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卓薇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440.82元(22204.1元/年×4年÷2人×10%),被扶养人郑庆莲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422.36元(11055.9元/年×12年÷3人×10%)。6、关于汪某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汪某所在单位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扣发汪某绩效奖金人民币4752元,故汪某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752元。8、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汪某住院治疗78天期间需要护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案审理时2015年度福建省行业赔偿标准尚未出台),汪某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443.66元(39512元/年÷365天×78天)。9、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汪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780元。10、关于汪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如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汪某伤残,给汪某造成较大伤害,汪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39.59元,扣除王如龙已支付给汪某的上述第一项费用即医疗费人民币53495.95元,汪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154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该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辽A×××××号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某人民币90843.6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卓薇生活费4440.82元、被扶养人郑庆莲生活费4422.36元、误工费4752元、护理费8443.66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700元(91543.64元-90843.64元),应由王如龙、裴学华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如龙经交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裴学华作为辽A×××××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王如龙驾驶,裴学华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王如龙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560元(700元×80%),裴学华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40元(7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某赔偿款人民币90843.64元;二、王如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某赔偿款人民币560元;三、裴学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某赔偿款人民币140元;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被上诉人汪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汪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汪某的伤情经医院治疗已明显好转了,不至于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依据本地鉴定协会的指导意见作为评残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是不客观也是不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侵权人已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汪某本案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14755.66元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学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汪某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及被上诉人汪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为赔偿项目是不当的,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鉴于原审计算的赔偿总额并无不当,在原审判决条款中体现的是总赔偿数额,亦未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造成影响,故对原审判项可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