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1981年5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相信迷信,整日烧香拜佛,不让原告与其同床,并经常诅咒让原告死,对原告又打又骂,也不让原告同父母、兄弟姐妹说话,不让往来,原告之姐带着礼物来拜年,被告将礼物扔出,将原告姐赶出家门,被告无事生非,挑起家庭矛盾,逼得原告之母无处容身,自199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16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融洽,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生活了35年,使夫妻感情尽一步加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子女结婚都是原告操办,不存在分居情况,原、被告经常外出旅游,双方有点小纠纷并没达到离婚程度,原、被告继续生活对双方及家庭均有好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登封市宣化化镇岳窑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欠外债130445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是2007年制作的,有效期是一年,现已9年,中间会发生很多变化,不能证明现在真实负债情况,该报告是针对原告的,不是为这次离婚审计的,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中间的资料被告不知,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二、照片六张,光盘二个,证明原、被告关系容恰、和睦,不存在分居的事实;三、整合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6800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照片是十几年前的事了,不能证明现在情况;光盘也不能反映出双方的感情,孩子结婚不能让所有人难看;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照片,原告不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光盘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均已成年,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