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开颜、尹明波。被告:丁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份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董某乙。2011年2月1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月16日复婚,双方常因琐事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左右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董某乙。2011年2月11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月16日复婚,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宣告被告丁某为失踪人。婚生男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离婚证、结婚证,本院(2015)邹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丁某��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被本院宣告失踪,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至30%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260.00元,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