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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金刚标、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因被告人潘某甲无法偿还借款,邵某将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归还邵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支付代理费等费用合计152263.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完全履行判决内容,经邵某申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仍有部分费用未履行,因被告人潘某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终结执行程序。2013年8月5日,经邵某申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潘某甲名下号牌为浙D×××××的奥迪牌A6L汽车1辆,并于次日向其送达限期移交车辆通知书,要求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前将查封车辆移交法院,被告人潘某甲未按期移交上述车辆。经鉴定,上述奥迪牌A6L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634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大学城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履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本院就邵某诉潘某甲、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某乙、林平、陈水根、戴兴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184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潘某甲、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同日,本院还就邵某诉潘某甲、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某乙、林平、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潘某甲、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某乙应共同归还给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二份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潘某甲未按约自觉履行,后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共支付了4294714.44元,余款1470535.52元仍未履行完毕。因被告人潘某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上述二执行案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2013年8月5日,经邵某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潘某甲、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某乙、林平、陈水根、戴兴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99753.7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潘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奥迪A6L汽车一辆以及潘某甲妻子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宝马汽车一辆,并于次日向被告人潘某甲送达限期移交车辆通知书,要求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前查封的车辆移交至本院,但被告人仍未按期交付。经鉴定,上述浙D×××××奥迪A6L汽车价值人民币111634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大学城附近被警察抓获。同时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家属已支付给邵某人民币120万元,另连同被扣押的车辆正在本院处置中,邵某申请执行结案,并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邵某、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限期移交车辆通知书,送达证,车辆登记详细信息,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照片,结案报告,收条并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已交付了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甲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全部履行债务且获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