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爱迁与闫胜利、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迁,闫胜利,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王爱迁,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胜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周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鹏,男,该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腾,男,该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周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迁与被告闫胜利、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迁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鹏、李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迁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闫胜利驾驶晋A×××××号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驶入千峰路口公交站台处进站停靠时,将准备换乘公交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爱迁碰挂挫压,造成原告王爱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闫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迁无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迁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闫胜利、公交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532元、护理费17890元、交通费1373元、误工费2581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262元,共计1838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胜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在次日才报案,根据《保险法》第21条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的,致使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就原告医药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核减20%非医保医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闫胜利驾驶晋A×××××号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驶入千峰路口公交站台处进站停靠时,将准备换乘公交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爱迁碰挂挫压,造成原告王爱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闫胜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迁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了27805.9元医疗费。被告闫胜利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该起事故系被告闫胜利执行职务时发生,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爱迁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状况,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经过及诊断结果,出院医嘱证明中显示“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4张,合计532元;4、岚县宏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于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花名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临时工人,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至今无工资及其它待遇,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5、交通费票据计5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合计1373元;6、牛宁宁身份证、驾驶证、泵车操作资格证及岚县昌盛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为牛宁宁出具护理费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儿子牛宁宁为该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25日请假照顾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7、牛爱香身份证、户口本及岚县晋兴宾馆营业执照及其为牛爱香出具护理费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及康复期间由牛爱香一直护理,未上班,同时提供了7-10月份的工资花名表,月平均工资为1825元;8、2015年7月20日由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况或依据错误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10、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及护理床、复印病历的相应收据,计262元。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后,对证据7、8,认为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的期间,牛爱香一直在护理原告,牛宁宁经常不在,要求提供牛宁宁的完税证明;对证据8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主张核减20%的非医保医药费用;对证据4,因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为离退休人员,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中产生在事故前的以及与复诊时间不吻合的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对护理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8、9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0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首先虽然病历中显示原告为离退休人员,但原告在退休后被另一单位返聘,因此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对住院之前的部分可以放弃,但对住院期间以及之后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牛爱香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均在护理,牛宁宁护理了住院期间的一个月。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状况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32元,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20%的非医保医药费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6天)由牛爱香、牛宁宁2人护理,出院康复期间(100天)由牛爱香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按照医嘱以及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的伤情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天,护理人员牛爱香的护理费为1825元/月÷30天×100天=6083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发生在事故之前的、出租车票据与复诊时间不吻合的费用均应扣除,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32.67元,并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应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原告在退休后被另一单位返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误工费是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原告主张受伤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7月20日)前一天,2900元/月÷30天×267天=258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计算方式为每天100元计算100天,根据原告提供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50元×100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确定为5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公交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计算24069元×20年×22%=10590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山西省的经济水平状况,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护理垫、护理床费用237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伤情(多处骨折)和部位,这些辅助用品的使用和购买是治疗所必要的,商家出具的收据和零售票据也符合社会现实,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相应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复印病历的费用未提交证据,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2元、误工费2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它损失237元,共计1634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465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被告闫胜利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迁十二万元。二、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爱迁四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关于牛宁宁护理费、复印病历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原告王爱迁负担一百一十元,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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