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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执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2496号罪犯刘金平,农民,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临中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平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云高刑复字第9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9月29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金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