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扈某甲与何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扈某甲,男,汉族,生于2013年11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周丹梅,女,生于1995年4月19日,汉族,(系原告之母),户籍地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一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0日,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扈某甲与被告何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16日及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军、被告何一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甲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被告何一才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沿滨湖路往开县赵家刘帅故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手推婴儿车(原告的哥哥扈某乙坐在婴儿车内)的周丹梅(当时怀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丹梅、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丹梅承担次要责任,何一才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亲次日分娩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的哥哥、母亲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2月5日原告经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81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周丹梅、何一才追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10886.1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母亲周丹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一才辨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没有这么多天,赔偿标准不清楚。误工费天数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定依据,原告属于自然分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母亲的家族有遗传病史。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81元,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周丹梅、何一才追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20分,被告何一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EEYZCH7C8Y0××××)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沿滨湖路向赵家刘帅故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扈某甲之母周丹梅(孕妇)手推婴儿扈某乙乘坐的婴儿车相对方向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何一才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周丹梅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未走人行道,致车辆撞到婴儿车后再撞到周丹梅,造成何一才、周丹梅及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一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丹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扈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周丹梅入住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周丹梅产一男婴即原告扈某甲,系G2P2,孕40周,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多器官功能损伤、新生儿心力衰竭、颅内出血、代谢性酸中毒等。原告扈某甲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我科完善神经系统评分,门诊随访呼吸道症状2周。共用去医疗费35781.94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5781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92.56元,医疗报销2354.40元,实际支付2338.16元。2015年2月5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扈某甲作出鉴定结论:扈某甲目前情况已达八级伤残,扈某甲目前的病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扈某甲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母周丹梅、其父扈三春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一直在开县赵家场社区长乐街119号居住,扈三春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在开县新泰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周丹梅自2013年1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亦在开县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何一才所有的渝00××××号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EEYZCH7C8Y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其母亲周丹梅应承担责任的赔偿请求。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2297号及(2014)开法民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周丹梅、扈某乙已赔付完毕,交强险的保额120000元已赔付完。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3891号民事判决书,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原告垫付的25781元作出判决,由周丹梅偿还5156.20元,由何一才偿还2062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发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开县新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民事判决书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扈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标准、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项目、金额五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权利主体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何一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丹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是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比例方面。原告扈某甲的户口性质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母一直生活在城镇已有一年,原告出生后的一段时间亦随其父母生活在城镇,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是其父母的务工收入,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原告的哥哥扈某乙及原告的母亲周丹梅受伤,扈某乙亦是农村户口,但本院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扈某乙的残疾偿金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特殊情况,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化分,同时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周丹梅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一才对原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最后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了医药费等8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两次住院用去的医疗费(品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原告垫付的25781元及医疗报销的2354.40元)为12339.10元,由医疗机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两次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7天=1890元。(4)误工费。原告系婴幼儿,没有工作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6)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花去1700元,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8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以上(1)至(8)项费用共计177121.10元,应由周丹梅负担20%即35424.22元,应由被告何一才负担80%即141696.88元。其中应由周丹梅赔偿的部分,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一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扈某甲141696.88元。二、驳回原告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扈某甲负担126元,被告何一才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