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金刚、罗汉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系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海,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赵金刚。被告:罗汉伟。被告:罗强。被告:孙刚。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金刚、罗汉伟、罗强、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王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赵金刚、罗汉伟、罗强、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999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金刚发放贷款2999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欠息54296.99元;按照月利率14‰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刚未答辩。被告罗汉伟未答辩。被告罗强未答辩。被告孙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赵金刚与原告签订(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D-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执行,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罗汉伟、刘雷、房利为被告赵金刚的此笔贷款担保,并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D-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汉伟、刘雷、房利自愿为被告赵金刚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刚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9900元未予归还。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赵金刚与原告协商后,被告赵金刚又与原告签订(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D-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刚向原告借款2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按照10‰执行,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4‰执行,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与原告签订(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D-00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赵金刚与原告签订(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D-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在2999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赵金刚发放贷款299900元,被告赵金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收回(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D-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月11日(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D-00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金刚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赵金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4296.9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刚签订的(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D-005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金刚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刚偿还所欠的本金2999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欠息54296.99元及按照月利率14‰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签订的(淄川农信昆仑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D-005号保证合同中已载明新贷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内容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应对被告赵金刚所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金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刚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0元。二、被告赵金刚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4296.99元。三、被告赵金刚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对以上一、二、三项在2999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罗汉伟、罗强、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被告赵金刚、罗汉伟、罗强、孙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孙丰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