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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被告:尹某某,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在清丰县瓦屋头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0年2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9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与2015年1月正式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为了面子而不同意离婚。故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严守妇道,侍奉公婆,洗衣做饭,哺育孩子,勤劳能干,为了一家人的生计奔波着。特别是二儿子降生后,家里的生活非常困难,两个孩子上学后,家庭开支也日益增多,为了伺候老人、照顾年幼的两个儿子,维持日常生活,被告先后养过猪、为人做衣服、菜棚里打工、推过小车买过冰糕、在18层楼的工地上和工地地下室里出力打工等,家里的庄田地也是被告全管。被告的付出得到了回报,家里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摩托车、桌子凳子等日常家电用品,此外,又建造了十几间房子。被告的付出最终得到了回报,长子王某甲现在上海复旦大学正在就读博士,次子王某乙也已成家立业并有了一个可爱的孙子。现已51岁的被告身体却每况愈下,年轻时的付出使被告的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经常头痛,四肢麻木,腰酸背痛,膝关节难以伸直,上楼都成了问题。被告没有抱怨的意思,只是让原告知道家庭的来之不易。这么多年来,特别是孩子上学、家里盖房等家庭开支的不断增多,被告欠下外债44.5万元。原告看见家里的外债增多,就从2013年11月份就去跑保险,后来就和孟轲的一个女人好上了。2014年原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打了我两次,其中10月份打的那一次还是我儿媳妇打电话把被告的大爷、三爷及邻居叫来才拉开的。现在我满身是病,被告对家庭有啥贡献,被告为了得到他的欢乐欺骗家人、孩子和朋友,现在我的大儿子还没有结婚,我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三十年,尽管有磕磕碰碰,我们还是有感情基础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在瓦屋头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0年2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9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生活中,被告独掌家庭财权,处处限制原告的衣食住行,原告父母看病被告不管不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原告父母为其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先后生育了两个聪明可爱的儿子,现儿子均已成年。原告虽然是二次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将近三十年,夫妻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给两个成年的儿子树立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的榜样。且将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故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过大的矛盾,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