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海波申请执行闫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海波,闫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徐海波。被执行人闫宏。申请执行人徐海波申请执行闫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建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闫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波油款人民币10959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56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990元利息在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徐海波承担1000元,被告闫宏负担322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执行人闫宏未按判决执行。2014年1月3日,申请人徐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的同时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闫宏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判决。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闫宏实施司法拘留10日。2014年2月28日,被执行人闫宏要求先给付20000元,剩余的一星期之内再张罗40000元。然后分期分批偿还。法院根据他的还款态度和实际情况,决定提前解除对他的司法拘留。解除拘留后,被执行人闫宏未按他的承诺履行。本院找到被执行人的哥哥闫文,协商如何解决本案的执行问题。闫文同意给付剩余欠款,经多次联系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闫宏将本案的判决本金109590元,诉讼费3220元,执行费1580元,共计114390元,分期分批偿还。扣除已付的20000元,9月份,偿还50000元。剩余的44390元。在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30484.64元,申请人徐海波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此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臣审判员 任凤国审判员 王铁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