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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光生与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生,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贾光生。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力胜。原告贾光生与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兰、刘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仁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光生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光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贾光生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并约定月息5%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光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本院认为,2008年5月7日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光生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偿还借款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光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①时间从200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②利率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利军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