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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生,女,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与被上诉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生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34分,郑贵生驾驶辽A937**号车辆行驶至锦水街16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姜炳瑞及乘客原告李新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姜炳瑞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贵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02.8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轮椅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复印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赔付电动车损失400元。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34分,郑贵生驾驶辽A937**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16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姜炳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炳瑞车上乘客李新生受伤,辽A937**号机动车及姜炳瑞电动车损坏。2014年5月21日至6月13日,李新生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8周,术后每月拍X线片来诊复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何时去除支具外固定及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适当患肢功能练习,必要时到康复科行患肢康复锻炼,若骨折愈合良好,术后1年来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后每周到门诊复查,开诊断书。李新生发生住院医疗费59,102.80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贵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生无责任。一审法院再查,辽A93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放弃对实际侵权人郑贵生的起诉,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李新生主张59,102.8元医疗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新生主张2300元误工费的问题。李新生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53天。李新生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李新生据此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认定,李新生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新生主张3450元护理费的问题。李新生住院治疗23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提供的护理证明及家政劳动服务合同较为真实可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李新生住院及陪护情况认定李新生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李新生主张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新生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李新生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李新生主张800元轮椅费用的问题。李新生为右胫腓骨骨折,确有使用轮椅的必要,其提供了正规发票为凭,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新生主张400元电动车损失及500元衣物损失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对电动车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新生衣物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李新生主张60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虽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李新生放弃对实际侵权人郑贵生的起诉,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医疗费5910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误工费23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护理费34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辅助器具费(轮椅)8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生电动车损失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李新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原告垫付),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341.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认定李新生误工费2300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新生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认定李新生误工费2300元错误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53天。因李新生在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新生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认定李新生误工费23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