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恢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玉林与被执行人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林,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林,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生。被执行人任钢,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介金星大厦2024室,法定代表人:任钢。陈玉林诉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玉林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5万元;二、被告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陈玉林偿还本金35万元、利息40万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合计75万元;三、被告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陈玉林偿还本金2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30万元、利息15万元;四、被告任钢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玉林律师费12673.5元;五、如被告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需另向原告陈玉林支付违约金8万元,原告陈玉林有权对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81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进行了评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土地的评估拍卖,并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