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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月琴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琴,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程月琴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曹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口办事处上班,后和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两年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用工单位上班。2010年9月-2011年2月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14年4月、5月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6月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无故停发被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向张家口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裁决的部分内容,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和我公司签约合作,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在我公司展览馆苏宁店工作,工作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已为其支付全部法定保险及工资,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程月琴到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瑞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原告工作所在的销售点撤销,康佳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就离职条件未商谈一致。2014年6月,盛世瑞泰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康佳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盛世瑞泰公司于2013年7月支付原告工资700元,2014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750元,5月支付原告工资513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4年为1560元,2015年为172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决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书,被告盛世瑞泰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3年7月、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支付2014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及赔偿金,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共计235500元。被告盛世瑞泰公司认为,公司与康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在这日期之前的诉讼主张与该公司无关。因劳动合同中约定“如项目终止,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已经于2014年3月撤销,故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我公司没有义务再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是综合工时制,根据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及相应补偿金不符法律规定。被告康佳公司认为,在原告工作期间已为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及相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工作销量没有达到要求,并且工作时间有请假情形,故为原告开相应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也不存在,而且早已超过主张的时效,并提供了考勤表与薪酬表。原告对被告康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程月琴与被告盛世瑞泰公司及康佳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享有要求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原告已经为被告康佳公司提供劳务,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康佳公司以该期间为试用期,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盛世瑞泰公司与康佳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应由被告康佳公司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盛世瑞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有约定“如项目终止,本合同自动终止”,但并没有明确项目的内容,并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张家口地区,并未严格限定到具体门店,故被告不能以门店撤销为由自动终止劳动合同。故二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工资标准参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0760元(1560元/月×10个月+1720元/月×3个月)。经济赔偿金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600元计算,共计算五年,计8000元,以该标准的二倍计算经济赔偿金为16000元。同时,被告盛世瑞泰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为原告补缴这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对上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0760元及经济赔偿金16000元、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由被告盛世瑞泰公司和康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2013年7月、2014年4月和5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康佳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非原始凭证且无原告确认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557元(1400元-700元+1560元-750元+1560元-513元),并按照50%的比例加付赔偿金1278.50元。因盛世瑞泰公司从2014年开始与康佳公司合作,故对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赔偿金350元由康佳公司承担,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1857元及赔偿金928.5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世瑞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写明盛世瑞泰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和工种,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不符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程月琴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程月琴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程月琴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700元及赔偿金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程月琴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程月琴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月琴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1857元并加付赔偿金9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月琴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共计2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第三、四、五、六项,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程月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盛世瑞泰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