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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郭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郭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现住五常市。被告郭海涛,粮农,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郭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邮储银行向郭海涛发放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郭宝成、张金有为郭海涛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6日前,借款人郭海涛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借款人郭海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31.92元未偿还。现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郭海涛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郭宝成、张金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邮储银行撤回对保证人郭宝成、张金有的诉讼。被告郭海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邮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二、2013年4月26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海涛、郭宝成、张金有联保的事实。三、2013年4月26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郭海涛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四、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邮储银行同借款人郭海涛及保证人郭宝成、张金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借款人郭海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郭海涛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日,借款人郭海涛从邮储银行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截止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郭海涛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31.9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郭海涛、郭宝成、张金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放弃对保证人郭宝成、张金有的追偿权,系邮储银行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邮储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郭海涛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其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借款人郭海涛给付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31.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本息合计23,831.92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