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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祁某与徐某、徐某甲、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徐某,徐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祁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被告徐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身份证号:XXX被告田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奇,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某诉被告徐某、徐某甲、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徐某、徐某甲、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甲、田某系被告徐某之父母,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时因未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已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其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给付财产分割款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回迁楼一套。被告徐某、徐某甲、田某辩称,原告所诉本是事实,诉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10万元没有依据。我和原告2000年9月结婚,婚后我二人一直与我父徐某甲、母田某四人在一居共同生活,住的也是父母的房子,并没有独立生活,2000年以前的房产和其他财产均为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我夫妻无关,2014年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时,法院只判决我二人离婚和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给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并未判决财产分割是事实。原因和理由如下:一、我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部分婚后在父母院内与父母共同建造的临建房屋8处,此部分已得到补偿,即“绥中滨海经济区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估价表”‘中第15-22项的8处临建房,共计建筑面积526.8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作价补偿500元,其中有37.26平方米的每平米只补偿400元,总计得补偿款256984元,以该表为证。二、但得的每平方米500元,400元补偿款里,其中每平方米包括地面补偿400元,总计地面补偿526.82平方米应得补偿款是210728元。因地面补偿是给有房屋产权人徐某甲、田某的补偿,与我和原告无关。256984.00万元补偿款减去应扣除我父母应得的210728.00元的地面补偿,余下的46256.00万元才是地上建筑补偿,因是家庭4人共建,每人应分得份额只有11664.00元。另家庭共有的卷帘门一扇,6平方米,每米估价补偿140元,计840元,每人分的210元。家庭四人共有产权的电机提升井一眼,估价3200元,每人份额应是800元。以上三项合计应有原告份额12674.00元。请法院查明本案案情,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田某系被告徐某之父母,原告与被告徐某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177号判决,判决原告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原告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被告徐某甲、田某共同生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绥中县万家镇政府与被告徐某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徐某甲原房照建筑面积195.23平方米,置换三套90平米楼房,共计270平因回迁房面积不够其中一套住宅增加了64.77平方米按照1900元每平计123063.00元,另一套楼房增加10平方米按照1330元,计13300.00元,两项共计136363.00元。附属物补偿共计288874.14元,具体数额如下:1、石膏顶棚173.38元、2、华丽板顶棚1598.40元、3、地砖4659.60元、4墙砖103.00元、5、木质壁柜888.00元、6、卷帘门840.00元、7、货架1440.00元、8、防盗窗200.00元、9、橱柜378.00元、10、手压井500.00元、11、电机提升井6400元12、厕所3000.00元、13、洗漱池60元、14、石棉瓦房4050.00元。15-22现浇平房建筑面积526.82平方米,每平作价补偿500元,其中37.26平米的补偿400元,总计补偿259684.00元。23、搬迁费1952.30元。其中三被告对第1、6、11、14项、15-22项无异议。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摩托车一辆(被告徐某卖了500元),柴油山轮车两辆(原告不要求析产)。另查明,本院调取绥中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绥中滨海经济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二)、补偿、奖励2、非住宅房屋、(4)环境率补偿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国土部门依法确权的空地面积(无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按3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3、宅基地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补偿(1)、对2008年10月6日前在宅基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补偿为300-500元/平方米,不再享受各项奖励政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177号判决、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徐某2000年9月18日结婚,婚后,原告祁某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已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家庭共有关系。原告祁某与被告徐某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177号判决离婚,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原告祁某作为一个家庭成员与三被告共同建造8间临建房屋,共计526.82平方米,每平作价补偿500元,其中37.26平米的补偿400元。总计补偿款259684.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绥中县政府文件关于非住宅在宅基地范围内补偿300元,对于上述8间临建房屋的补偿款每平500元或400元中已包含了宅基地使用面积的300元每平米,而该宅基地的补偿款是给房屋所有人徐某甲、田某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割的8间临建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扣除该宅基地的补偿款,即259684.00元-526.82元×300平方米=259684.00元-158046元=101638.00元,对于其他补偿款石膏板3120.84元、卷帘门840.00、石棉瓦房4050.00元均无异议,亦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地砖4659.60元、墙砖103.00元、木质壁柜888.00元、货架1440.00元、防盗窗200.00元、橱柜378.00元、手压井500.00元、电机提升井6400元、厕所3000.00元、洗漱池60元。上述附属物亦是在原告祁某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及建造,故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拆迁费1952.30元,是给付家庭成员搬迁的一种补偿,故应该包括原告在内,故原告应分得分割补偿款为101638.00元+3120.84元+1598元+4659.60元+103.00元+888.00元+840元+1440元+200元+378.00元+500.00元+6400元+3000.00元+60.00元+4050.00元+1952.30元=130827.74元。原告应得补偿款应为130827.74元÷4人=32706.94元。共同财产摩托车因被告已变卖应将变卖分割款500元予以平分,原告得摩托车共同财产分割款250元。在家家庭生活期间饲养的羊,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羊的数额及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楼一套,因回迁楼房是被告徐某甲产权置换的房屋,与原告并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回迁楼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三被告扣缴的房屋增加的面积款共计136363.00元,是在回迁款里予以扣除的,这部分钱不宜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徐某甲、田某给付原告祁某8间临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估价款32706.94元。二、被告徐某返还原告祁某摩托车变价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