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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首与被告马登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马登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首,男,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登君,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首与被告马登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有王桂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首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登君向原告王首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登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首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