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美兰、陈庆连、曾一凌、曾一鸣、曾一平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29-2号申请执行人康美兰,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庆连,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曾一凌,女,200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曾一鸣,男,200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曾一平,女,200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张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康美兰、陈庆连、曾一凌、曾一鸣、曾一平与被执行人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强名下所有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请求暂不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