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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与孙文、吉晓建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孙文,吉晓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9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波。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文。被告吉晓建。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孙文、吉晓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吉晓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一、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3,被告确认遵守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双方同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一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计13.3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一、二购车后(车牌号:诉GDL935),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二作为法定共有人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三为被告一、二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后被告一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82142.41元,其中透支本金70102.4元、透支利息6975.49元、滞纳金5064.52元、超限费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孙文牡丹信用卡申领材料一套;购车分期付款办理材料及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一、二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合同、收付款收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抵押及担保承诺书、机动车抵押登记;催收记录。被告孙文、吉晓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吉晓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孙文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载明:“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三款载明:“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一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文向汽车销售商连云港豪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孙文自行支付首付款57000元,剩余购车款,孙文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同日,原告向孙文出具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提示,1、刷卡付款日后的3日内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缴纳全额手续费。2、牡丹卡购车分期业务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从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成功后的次月开始,每月的25日为最后还款日。3、逾期还款,将收取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如果逾期归还分期付款额累计超过4期,该行将宣布分期付款到期,剩余未还的分期付款额及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一并一次收回。同日,被告吉晓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申请人孙文向该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透支额度为13.3万元(透支期限及金额以《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实际审批结果为准。随后,原告向被告孙文发放卡号为62×××33信用卡。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被告孙文、吉晓建以所购北京现代车辆苏G×××××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文、吉晓建发放贷款13.3万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申请表、担保承诺函、结婚证、苏G×××××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欠款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吉晓建作为共有人签署的共同偿债承诺函、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孙文、吉晓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款,被告孙文、吉晓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在承诺担保函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对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被告孙文、吉晓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文、吉晓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吉晓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82142.41元,其中透支本金70102.4元、透支利息6975.49元、滞纳金5064.52元、超限费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投资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文、吉晓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