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波与湖北宇丰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彭荣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湖北宇丰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彭荣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宇丰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彭荣凯,男,汉族。原告王波诉被告湖北宇丰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彭荣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湖北宇丰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提供码头装卸劳务。具体过程为,被告彭荣凯承揽宇丰码头的装卸货业务的调度,由被告彭荣凯通知我上班,我出勤完成装卸货物任务,每出勤一天按120元计算报酬,报酬在月底由彭荣凯与我结算,宇丰公司给我发放统一的制式工作服,并在施工现场对包括我在内的所有装卸货人员实行统一指挥和管理。2014年7月17日,我在宇丰公司码头作业时该公司航吊上的铁链意外脱落,我捡起铁链的过程中,装卸的大理石突然垮塌,造成我左胫腓骨、左足1.2趾近节趾骨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彭荣凯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7677元是我自己支付。经司法鉴定,我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6000元。我为被告宇丰公司提供劳务,是该公司雇员,被告宇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荣凯是劳务业务的承揽者和组织者,对我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7952元。被告宇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码头生产特点,与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装卸及劳务业务承包合同》,将装卸及劳务承包给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彭荣凯是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受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和指挥,为其提供劳务,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是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经其单位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确认其为工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非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经审查:被告宇丰公司与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装卸及劳务业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司码头装卸及劳务承包给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彭荣凯为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码头工作是受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和指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宇丰公司码头作业时受伤,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汉人社工字(2014)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彭荣凯为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受被告彭荣凯安排提供劳动是为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不是为被告彭荣凯个人提供劳动,原告与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为武汉杜家畈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亨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亨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退还原告王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