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其斌与刘权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斌,刘权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84号原告陈其斌,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邓俊英。原告陈其斌诉被告刘权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芳,被告刘权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锋、XX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08点30分许,被告刘权伟驾驶豫A0D6**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绕城高速南上桥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陈其斌发生碰撞,造成陈其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权伟和陈其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其斌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20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权伟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请;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权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不存在拒不赔付相关费用的情况;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权伟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8点30分许,被告刘权伟驾驶豫A0D6**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绕城高速南上桥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陈其斌发生碰撞,造成陈其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权伟和陈其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A0D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权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陈其斌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腿挤压皮肤剥脱伤;3、右侧胸腔积液;4、头部外伤;5、头皮挫裂伤;6、面部皮肤擦伤;7、颈部、腰部、右手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4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陈其斌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其斌的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权伟向原告陈其斌垫付医疗费29000元。因剩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权伟和陈其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A0D6**号车驾驶人刘权伟系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豫A0D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权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因刘权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权伟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6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共载明53705.46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1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700元,该费用系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共计9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54﹦4296.4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及穆小张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陈其斌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郑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10%=44796.0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2398.03÷365×134﹦82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凤娒系原告陈其斌的母亲,其年龄较大,需要他人抚养,根据吴凤娒的户籍信息,其生活所在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娄川村,该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主张吴凤娒的生活费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合理适当,鉴于吴凤娒有五个子女,其生活费应有五个子女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760×5×10%÷5=117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4676.8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适当,鉴于原告陈其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2291.38元。剩余44685.46元由被告刘权伟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算为26811.28元。鉴于被告刘权伟已向原告垫付29000元,故被告刘权伟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其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91.38元;二、驳回原告陈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陈其斌负担1313元,剩余1611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