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欧某某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的(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欧某某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黄某某相识,1996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欧敏,2000年9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一直在广东打工赚钱,2007年年底原告欧某某开始患病,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是双方回到宁远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怀疑被告有外遇且有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欧某某的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原判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相处也较稳定,后因原告患精神疾病后怀疑被告有外遇且有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产生误会,原告为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从维护婚姻完整和家庭和谐角度出发,互相体谅、包容,多加强思想沟通,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宣判后,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忠、不道德的行为破坏了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自2013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在分配财产时考虑上诉人在兴建房屋时投资较大、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过错等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小孩欧敏随父、随母由小孩自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不愿意与上诉人欧某某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才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为稳定。上诉人认可夫妻双方一直在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实际上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和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要多加强思想沟通,互相体谅、包容,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希望的。因此,上诉人欧某某提出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姝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