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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玉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玉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95-1号原告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从燕。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克明。被告黄玉珊。原告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玉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玉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黄玉珊予以签收。原告应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1947.83元及利息。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玉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发生配件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13次向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公司收货后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被告黄玉珊及案外人张兆收签收并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为86932.83元,其中被告黄玉珊签收的货物价款为61947.83元,案外人张兆收签收的货物价款为24985元。后原告为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配件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配件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被告黄玉珊系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玉珊与被告公司共同偿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玉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19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赛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47.83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潍坊市明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