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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与裴文武、尚芸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裴文武,尚芸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201号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45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文武,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尚芸良,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兰州卓奥教育学校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文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追加尚芸良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追加尚芸良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裴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芸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被告裴文武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裴文武承包原告大自然公司位于兰州市月星市场温莎堡橱衣柜250平方米的店面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按月星实际收费标准算价,被告裴文武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要求不得经营除大自然温莎堡橱衣柜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如违约将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处以叁万元每次的罚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叁万元的店面押金给甲方;每月门店租金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裴文武开始进行经营。被告经营中违反合同约定,经营非大自然温莎堡橱衣柜和收取多名顾客定金,造成顾客向月星商场和工商部门投诉。因被告裴文武无法返还顾客定金和赔偿损失,原告大自然公司替被告裴文武垫付房屋租金65498元,并替被告裴文武退还顾客定金及赔偿顾客损失450000元。被告裴文武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大自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承包原告大自然公司房屋租金65498元,原、被告双方遂于2014年12月底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裴文武又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大自然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认违约事实及原告大自然公司垫付的赔偿数额。因被告裴文武拖欠原告大自然公司承包费、房屋租金、衣柜欠款及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5498元不付。故状诉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裴文武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65498元、支付衣柜欠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裴文武支付承包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裴文武在欠款行为发生时与被告尚芸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尚芸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裴文武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及欠款事实均属实,其确实违约进行了经营,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衣柜欠款、赔偿费及承包费共计615498元不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其与被告尚芸良已于2014年1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离婚,其所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尚芸良无关,由自己承担和分期偿付原告欠款的615498元。被告尚芸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文武原系原告大自然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原告大自然公司与被告裴文武双方签订《店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裴文武承包原告大自然公司位于兰州市月星市场温莎堡橱衣柜250平方米的店面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按月星市场实际收费标准算价,被告裴文武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要求不得经营除大自然温莎堡橱衣柜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如违约将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处以叁万元每次的罚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法: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叁万元的店面押金给甲方;每月门店租金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裴文武开始进行经营。被告裴文武在经营中违反合同约定,经营非大自然温莎堡橱衣柜和收取多名顾客定金,造成顾客向月星商场和工商部门投诉。因被告裴文武无法返还顾客定金和赔偿损失,原告大自然公司垫付被告裴文武的房屋租金65498元,并代被告裴文武退还顾客定金及赔偿顾客损失450000元。被告裴文武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大自然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承包期间欠原告大自然公司房屋租金65498元;被告裴文武又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大自然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认违约事实及原告大自然公司垫付的赔偿数额。原告大自然公司与被告裴文武双方遂于2014年12月底解除承包合同。因被告裴文武拖欠原告大自然公司承包费100000元、房屋租金65498元、衣柜欠款及赔偿费45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15498元不付,遂酿成纠纷。审理中,被告裴文武认可违约事实和原告大自然公司诉讼请求,但认为由于其已与被告尚芸良于2014年1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离婚,其所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尚芸良无关,应由自己承担和分期偿付原告欠款的61549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尚芸良所作的追加被告告知笔录中,被告尚芸良表示已于2014年11月在城关区民政局与裴文武离婚,裴文武的事情她不知道,裴文武向她说过在大自然干过,具体干什么她也不清楚。另查明,被告裴文武与被告尚芸良于2006年7月20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尚芸良抚养,无共同财产和住房分割,无其他协议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裴文武造成原告大自然公司损失的违约事实清楚,有欠条及保证书为证,故原告大自然公司要求被告裴文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认为被告裴文武在欠款行为发生时与被告尚芸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尚芸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裴文武辩称认为已与被告尚芸良于2014年11月在城关区民政局离婚,其所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尚芸良无关,应由自己承担和分期偿付原告欠款615498元。本案焦点是该欠款是否为被告裴文武与被告尚芸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尚芸良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审理中,被告裴文武与被告尚芸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属第三人(即原告大自然公司)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被告尚芸良未到庭答辩,故被告裴文武提出的已与被告尚芸良于2014年11月在城关区民政局离婚,其所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尚芸良无关,由自己承担原告大自然公司欠款615498元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裴文武所欠原告大自然公司的615498元应认定为被告裴文武与被告尚芸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文武、被告尚芸良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5498元、衣柜欠款及赔偿款450000元、承包费100000元,共计615498元。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被告裴文武、被告尚芸良共同负担。上述合计被告裴文武、被告尚芸良应付原告甘肃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共计6254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5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卢 凯审 判 员  张大勇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