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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洪杰与王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洪杰,王贺,王国臣,毛桂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谷洪杰,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王贺,男,汉族,1999年3月10日生,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理人:谷洪杰,王贺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臣,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毛桂芹,女,汉族,1933年7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义,男,汉族,1958年4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谷洪杰诉被告王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谷洪杰的申请决定追加毛桂芹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于2015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谷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臣、毛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发现遗漏共同原告,故本院决定追加王贺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二次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谷洪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被告王国臣、毛桂芹委托代理人王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洪杰、王贺诉称:2012年3月6日我们与王生(谷洪杰公公)和毛桂芹(谷洪杰婆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王生、毛桂芹的承包地18亩。合同第七条约定我们有对外转包的权利,2014年11月我们把上述承包地转包给王强耕种,2015年3月王强准备打垄耕种时,发现王国臣(谷洪杰大伯哥)已经将上述土地强行耕种,并扬言谁敢种就打谁,导致王强不敢耕种,我们多次要求王国臣返还土地,王国臣都不予返还,王国臣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合法的土地经营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王国臣返还其强占的属于我们经营的土地18亩。追加毛桂芹为被告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我们与毛桂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王国臣辩称:谷洪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谷洪杰所称的土地18亩实际是王生、毛桂芹的责任田,王生、毛桂芹是谷洪杰的公公、婆婆,谷洪杰的丈夫王国军于2012年去世。王生、毛桂芹考虑当时谷洪杰的孩子还在上学,谷洪杰生活困难,答应给谷洪杰白种三年即2012年至2014年。今年谷洪杰的孩子已经毕业,谷洪杰也搬迁至白城市生活,而王生老人于2014年去世,毛桂芹生活无着落,只好由我来抚养。我母亲毛桂芹多次联系谷洪杰要求退还土地,谷洪杰拒不回来探望老人,也不说明土地给她无偿耕种已到期。我母亲毛桂芹认为自己生活困难,谷洪杰也不尽赡养义务,且土地已白给她种三年,应收回自己耕种,以此为生活来源。今年春天毛桂芹自己花钱买的种子、化肥,自己雇用别人的播种机种的,直到现在谷洪杰也未见毛桂芹老人一回。至于谷洪杰说的有承包合同,还有向老人交了5万元钱等,毛桂芹从来没有签过,也没收过钱。因本案的争议双方是毛桂芹和谷洪杰,所争议的土地是毛桂芹种的,我没有地可以返回给谷洪杰。当庭变更答辩称,谷洪杰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据均是假的,地是我种的,因为我赡养老人,故请求驳回谷洪杰的诉讼请求。毛桂芹辩称:承包合同书是假的,收据上面所有的字都是我二儿媳妇陈某某写的,合同上面的伍万元不知道是谁写的,合同上面的内容是打字的不知道谁打的,合同上王生和毛桂芹的签字都是陈某某把着我手写的,收据上的王生和毛桂芹的签字都是陈某某写的,合同及收据上王生及毛桂芹的摁印都是陈某某把着我的手按的。经审理查明:王生(已故)、毛桂芹夫妻二人共有五个儿子,长子王国有,次子王国才(已故),三子王国义,四子王国臣,五子王国军(已故),其中王国才的妻子是陈某某,王国臣的妻子是李亚春,王国军的妻子是谷洪杰,王贺系王国军与谷洪杰的婚生子。王国军先于王生去世,王生先于王国才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是当事人在当庭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谷洪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合同约定王生、毛桂芹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谷洪杰、王贺,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5万元,收据内容为王生、毛桂芹于2012年3月6日收到承包土地款5万元。为了反驳此两份证据,王国臣申请了证人包某某(王生的外甥女,谷洪杰的表嫂)出庭作证,毛桂芹申请了证人陈某某(谷洪杰的妯娌、毛桂芹的二儿媳)出庭作证。包某某证实:“我大舅王生已经去世三周年了,我大舅病重期间王国军已经先去世了,我的表弟们就说谷洪杰带两个孩子不容易,就商量把地给谷洪杰种,但我大表哥(指王国有)不同意,我们就商量做个假合同,就是糊弄我大表哥,怕我大表哥闹我大舅妈(指毛桂芹),因为如果我大舅妈没有地我大表哥也不可能抚养我大舅妈,当时谷洪杰也没有给5万元钱。商量这个事能有两三次,签合同的现场有王国才、陈某某、王国臣、李亚春、毛桂芹、王生、谷洪杰,再有谁就记不清了。”陈某某证实:“当时王国军已经去世了,王生还在病重,王国臣挺可怜谷洪杰的,都同情她,就商量我们几个把王生、毛桂芹的地给谷洪杰耕种,等王贺念完书的再收回来,收据是我写的,当时是我把着两位老人的手给签上的。合同上毛桂芹、王生的签字是我把着毛桂芹的手签的字,摁印也是我把着他们的手分别摁的印,收据上的字是我写的,包括写的土地承包费5万元也是我写的,王生和毛桂芹的签字是我代写的,我把着毛桂芹和王生的手分别按的印。签合同的现场有王国才、王国臣、李亚春、包某某、谷洪杰、毛桂芹、王生,当时也没有收到谷洪杰的5万元钱,都是为了应付我大伯哥(指王国有)。”谷洪杰还向本院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谷洪杰与王国军的家庭户口簿一份,其与王强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因以上证据均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一份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一方做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证人陈某某及包某某均称在签订合同之时他们都在场,当时之所以签定这份合同是因为当时王国军已经去世,为了同情王国军的妻子谷洪杰及其子王贺,想让谷洪杰多种三年王生和毛桂芹的18亩耕地,等王贺毕业后就不再让谷洪杰种了,为了防止王生的长子王国有闹事不让谷洪杰种地,故在王生去世前,在王生、毛桂芹的家中签订的假合同,在王国才(当时尚健在)、陈某某、王国臣、李亚春和包某某的共同见证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收据,实际上王生和毛桂芹并未收到谷洪杰的5万元钱。因毛桂芹、王国臣及证人包某某、陈某某均称承包合同及收据上王生和毛桂芹的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均是由他人代笔或把手书写的,合同及收据中的摁印也是由他人把着王生和毛桂芹的手摁印的,且谷洪杰对以上事实自认。据此本院认为,如果王生、毛桂芹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在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据之时,是在王生去世之前的病重期间,谷洪杰亦承认毛桂芹不认识字。据此,由他人代笔书写、把手书写和把手摁印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在承包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字和摁印的行为是王生和毛桂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不了毛桂芹、王生已经做出承诺将18亩耕地转包给谷洪杰、王贺,亦证明不了王生及毛桂芹已经收到了谷洪杰交来的耕地承包款5万元。虽然包某某、陈某某与毛桂芹、王国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二人亦与谷洪杰和王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在主要问题上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承包合同及收据,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谷洪杰递交的承包合同及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谷洪杰、王贺递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对谷洪杰、王贺要求确认与毛桂芹、王生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王国臣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洪杰、王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谷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