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潮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赵利年、王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赵利年,王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世华,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年,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王水平,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华与被告赵利年、王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春、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原告因琐事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52.44元。被告赵利年辩称,我没有参与打仗,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水平辩称,我只是将原告左手无名指致伤,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在打仗过程中我也有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北面,二被告居住在南面,被告房屋西面有一通向村内水泥路的小路。2015年4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房屋西面的小路上相遇,因原、被告家有矛盾,原告与被告王水平相互对骂,后二人发生撕打,致原告与被告王水平受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王水平撕打过程中,被告赵利年用脚踹其下半身,被告赵利年不认可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当日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胸腹部、腰部),左手软组织裂伤,浅表性胃炎,L1骨折术后。二被告认为原告脑震荡,浅表性胃炎,L1骨折术后三处伤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产生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原、被告对原告主张下列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没有异议,医疗费10100元,护理费1223.28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3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8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元计算9天合计108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房屋西面的小路上相遇,因原、被告家有矛盾,原告与被告王水平相互对骂,后二人发生撕打,致原告与被告王水平受伤,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水平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王水平撕打过程中,被告赵利年用脚踹其下半身,被告赵利年不认可致伤原告,原告住院诊断伤情中,原告下半身没有受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赵利年致伤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费按每人每天6元合计108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8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水平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00元,护理费1223.2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117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11799.2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王水平负担154元,被告王水平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王水平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晓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