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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金成、王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金成,王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迎宾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1080—9。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彪,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该联社员工。被告罗金成,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小琼,女,汉族,1975年3月3日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金成、王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金成、王小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罗金成、王小琼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并用罗金成位于广安区某某路12号1幢3单元602室的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罗金成、王小琼身份证、罗金成与王小琼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2万并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共同声明、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证明被告将房屋用于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明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罗金成、王小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金成(甲方)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禄市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1)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约定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幅度进行相应调整。(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任意还本法。4、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罗金成(甲方)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禄市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其自有的位于广安区某某路12号1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1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11)第0XXXX号)对此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登记号: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XX**号),2013年5月15日,禄市信用社向被告罗金成发放借款32万元。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罗金成、王小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声明罗金成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禄市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禄市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罗金成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金成、王小琼声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屋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成、王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罗金成、王小琼位于广安区某某路12号1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1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11)第0XXXX号、抵押登记号:广安市广安区房他证广安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2200元,由被告罗金成、王小琼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玉审 判 员  任晓秋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