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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付辉被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辉,王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辉,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华,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辉因被上诉人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道日娜、斯庆图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付辉向原告王晓华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华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日2013年6月1日。利息三分,借款人:付辉,2013.4.13”。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原告2.4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王晓华与被告付辉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被告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华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金额再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万元)。宣判后,付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付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付辉位于阿拉善左旗民生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保全无效。该房在2014年8月6日已向王皓抵押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于被上诉人15万元利息的主张,由于个人经济收入原因只能承担2个月的三分高利,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还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上诉人对逾期利息提出异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晓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确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上诉人收到裁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间。综上,上诉人付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伊丽娜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