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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贾士香、贾纪群、张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贾士香,女,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贾纪群,男,生于1973年9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光明,男,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贾士香、贾纪群、张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士香、贾纪群、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贾士香在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28.24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同时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纪群、张光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贾士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贾士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28.24(截止2015年7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判决被告贾纪群、张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士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贾纪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贾士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708248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贾纪群、张光明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农信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708248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贾纪群、张光明为被告贾士香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贾士香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士香与农信社签的《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贾士香发放贷款5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贾士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利息、逾期利息32628.24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纪群、张光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贾纪群、张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纪群、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贾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32628.24元。三、限被告贾士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贾纪群、张光明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65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贾士香、贾纪群、张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