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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冯宗奎、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宗奎(曾用名冯宗岭),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秀兰,女,汉族。上诉人张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秀兰以民间借贷名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由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兰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燕的起诉。张燕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另行公正裁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张秀兰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而裁定“驳回原告张燕的起诉”。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和服从,并认为这一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冯宗奎与上诉人之丈夫是工友同事。2012年1月12日前,被上诉人冯宗奎一再找上诉人,让上诉人借钱给其亲戚张秀兰做生意用,并自愿担保保证该借款的安全,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将18万元积蓄交付张秀兰,张秀兰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冯宗奎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张秀兰躲避不还,致使该借款偿还不了,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至此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迟迟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张秀兰涉嫌犯罪并无证据证明与所借上诉人款有直接关联,上诉人与其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其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为此向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仅以张秀兰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对于事实的认定也不当,又直接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宗奎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非真实情况,2012年1月12日之前,上诉人多次在原审被告张秀兰处存款并且收取存款利息,后见有利可图于2012年1月12日将在原审被告张秀兰处到期存款6万元与新存入的12万元合并,由张秀兰出具18万元的借据。上诉人为保证资金的安全,鉴于答辩人与张秀兰是远方亲戚,并且上诉人丈夫与答辩人是同事,要求答辩人担保,答辩人碍于情面提供了担保,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张秀兰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仍然在张秀兰处存款,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自身也是受害者。二、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秀兰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张秀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阅一审卷宗,2013年8月9日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对张秀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秀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张燕与张秀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是否合法,要待张秀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理完毕之后才有结果。张燕上诉称其与张秀兰二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涉及犯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