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闻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韩勤与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勤,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张韩勤,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圣云。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韩勤与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岭矿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韩勤诉称,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在闻喜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股东出资设立。2008年3月依法变更为原告一人独资公司。2009年3月2日,横岭矿业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建云(持股60%)、史新亮(持股30%)、张韩勤(持股10%)三人,张建云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任监事。2014年5月23日,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建云、史新亮二人伪造我的签名,作出了一个涉及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将他们二人共同拥有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胡登训、何晓涛两人。然后即于当日在闻喜县工商局进行90%股权的转让、章程修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建云变更为何晓涛。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闻喜县人民法院一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2014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公司应当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拒不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恢复至2014年5月23日之前,即将股东变更为张韩勤、史新亮、张建云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建云,并将章程变更为原章程,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权剥夺现有股东的股权。根据原告所述,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但是原告始终未提出要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对原股东转让股权提出任何异议。在实体权利上,原告作为公司原股东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才能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否则,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会直接剥夺现有股东的股权。2、原告无权直接要求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以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要求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进行工商变更。答辩人认为,该工商变更行为擅自处分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须先行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诉,在取得人民法院胜诉判决之后,方能要求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履行本案诉争的工商变更行为。因此,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判决后再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横岭矿业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采矿、选矿,公司由张韩勤、张方宁、赵小玲三股东共同出资组成。2008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张方宁、赵小玲分别将各自在横岭矿业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韩勤,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变更登记,股东为张韩勤一人。2009年3月2日,横岭矿业申请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建云(持股60%)、史新亮(持股30%)、张韩勤(持股10%)三人,张建云任执行董事,史新亮任经理,张韩勤任监事。2014年5月23日,横岭矿业根据当日股东会决议,在闻喜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为胡登训(持股60%)、何晓涛(持股30%)、张韩勤(持股10%)三人,法定代表人为何晓涛。之后原告张韩勤认为被告横岭矿业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闻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横岭矿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韩勤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终审判决后,通过��喜县工商局联系横岭矿业法定代表人何晓涛办理撤销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未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闻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档案信息卡、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章程修正案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根据2014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现横岭矿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被依法撤销,被告横岭矿业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恢复至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权剥夺现有股东的股权,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闻喜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闻喜县横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