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路京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王和平,经商。被告路京涛。原告王和平诉被告路京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被告路京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找到原告,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301、1302、1306、1307、1308、1309号房屋作价521万卖给原告。同时该协定约定,房屋正式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到交接时间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至今被告仍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路京涛没有答辩,但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被告路京涛认可房屋转让协议确是2013年7月20日签的,原告已付房款521万元,但房子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路京涛没有提交证据。法庭调取,并当庭出示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635号、第764号、第764-1号民事裁定书,(2015)肥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王和平的质证意见:我和路京涛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已付房款521万元,房屋应当归我。这几份裁定书出的都晚,我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在先。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301、1302、1306、1307、1308、1309号房屋作价521万元卖给原告;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应一次性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房产正式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9日将510万元给付柳佳光,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后该房产没有交付。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孙磊申请,做出(2015)肥民初字第7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路京涛的邯郸市嘉华大厦十三层的写字楼四套,楼号为1-1-1306室、1-1-1307室、1-1-1308室、1-1-1309室。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年6月3日做出(2015)肥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被申请人路京涛将位于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301、1302两套住房,以20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段海山,申请人段海山凭此裁定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及有关产权登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肥民初字第7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路京涛的邯郸市嘉华大厦十三层的写字楼四套,楼号为1-1-1306室、1-1-1307室、1-1-1308室、1-1-1309室。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年6月3日做出(2015)肥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准予被申请人路京涛将位于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301、1302两套住房,以20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人段海山,申请人段海山��此裁定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及有关产权登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致使房屋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上述(2015)肥民初字第76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肥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向原告示明:该房屋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另行追偿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和平与被告路京涛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0元,减半收取24135元,由被告路京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