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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新区田螺峙路480号邦泰大厦。法定代表人董文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惠民桥村。法定代表人邬静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诉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胡华权,被告晨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其公司船舶“MV.CHENGLU15”发生海难事故赔付发生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作为海难事故赔付专款资金,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600万元借款。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浙江省岱山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借款,剩余40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晨洲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6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4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报告、函、会议纪要、协议书、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收据、收款通知、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还款主张,故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6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4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18元,减半收取21509元,由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