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汉彬诉被告赵建国、张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彬,赵建国,张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吕汉彬,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国,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国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喻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汉彬诉被告赵建国、张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汉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赵建国、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汉彬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驾驶晋B78X**/晋BBX**挂车与张国斌驾驶车辆在XXX国道处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吕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和吕佳受伤后在阳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国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建国系被告张国斌的雇主。晋B8XXX**/晋BBX**挂车在中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207元、施救费18495元、停车费1020元、停运损失43200元、评估费8500、医疗费3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4946元、护理费16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035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国和被告张国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保单三份,证明晋B8XX**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晋BBX**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晋BXXX**投保有交强险。3、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主车晋B7XX**损失为156747元,挂车晋BBX**损失为2460元,共计159207元,另评估停运损失为一个月17920元。评估费为8500元。4、大同市南郊区国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停运天数为72天。5、施救费票据3张、停车费票据21张,证明晋B7XX**/晋BBF**挂车发生事故后,现场吊车花费吊装费927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花费施救费7725元,从阳原拉回大同拖运费1500元,停车费1020元。6、蒋秀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蒋秀文身份证一份,证明蒋秀文与吕汉彬系夫妻关系,同意由吕汉彬主张权利。7、吕汉彬与吕佳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吕汉彬与吕佳交通事故受伤后各住院一天,其中吕汉彬花费医疗费2201.95元、吕佳花费1590.15元,共计花费3792.1元。8、晋B8XX**、晋BBX**挂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是被告赵建国的。9、张国斌驾驶证、吕汉彬驾驶证、准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合法驾驶。10、晋B7XX**晋BBX**挂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蒋秀文。被告赵建国辩称,对上述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答辩人的晋B8XX**、晋BB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所以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晋B8X**、晋BBX**挂车在答辩人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张国斌驾驶晋B8XX**、晋BB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XXX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国道272KM+412M处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原告吕国斌驾驶的晋B7XX**/晋BXX**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吕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张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汉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汉彬和吕佳受伤后在阳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天。另查明,张国斌系赵建国雇佣司机,晋B8XX**/晋BBX**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晋B8XX**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晋BBX**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人员损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张国斌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张国斌是赵建国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由雇主赵建国承担。张国斌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晋B8XX**/晋BXX**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晋B7XX**的维修费为156747元,晋BBX**挂车的维修费用为2460元,共计159207元。本院认为该评估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该评估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过高,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晋B7XX**/晋BBX**挂车发生事故后,现场吊车花费吊装费927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花费施救费7725元,从阳原拉回大同拖运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偏高,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的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其辩称无据为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21张,证明停车15天花费102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赵建国负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和吕佳受伤,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01.95元,有住院病例以及住院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要求核减2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佳的医疗费,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66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职业司机,事故造成其脑震荡、双足软组织伤、双上肢皮擦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5天的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支持2473元。原告无权主张吕佳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后放弃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2092.95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及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张国斌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张国斌是赵建国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由雇主赵建国承担。张国斌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晋BXXX**/晋BBX**挂车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吕汉彬191072.95元。被告赵建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汉彬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吕汉彬负担1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3899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