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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虹与被告王海波、吴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王海波,吴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徐虹,女。被告王海波,男。被告吴鹏鹏,女。原告徐虹与被告王海波、吴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吴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因开店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5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波、吴鹏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万元支付周某某,由周某某将此款直接支付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徐虹20000.00元,贰万员整,五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海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吴鹏鹏,身份证号XXXXXXXXX。借款人:王海波,吴鹏鹏,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证人证言为据,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吴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吴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虹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海波、吴鹏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海波、吴鹏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