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英与被告王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王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411号原告王春英。被告王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云水路--部队大院小区9B2-9B5号。负责人高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淼.原告王春英与被告王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辽AU5U**号轿车与被告王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3366.93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欢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NS64**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我们公司定损,交警没有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应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原告乘座孔祥斌驾驶辽AU5U**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776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王欢驾驶的辽NS6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辽AU5U**号小型轿车内乘员王春英、李丹受伤,辽NS64**号小型轿车内乘员赵凌宇、岳丽娜受伤的后果。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辽NS64**号小型轿车的启始位置与事故成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碰撞前辽NS64**号小型轿车是在双黄线东侧的第一、二排分道线行驶还是在双黄线东侧的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行驶,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颈部、胸腹挫伤,肋骨骨折。之后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行头部MRI检查,后又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复查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366.92元,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原告系如家沈阳沈北新区大学城辽宁大学店的客房员工,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NS6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资证明、交通事故卷宗内被告王欢的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按照公平原则,本次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事故中被告王欢驾驶车辆与孔祥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王春英受伤,被告王欢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366.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3366.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误工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交通费1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欢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