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忍气吞声。双方自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某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对龚景建的调查笔录。证据3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破裂;4、对何国政的调查笔录。证据4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破裂;5、原、被告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分居的事实;6、常德市德山镇樟木桥居委会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分居,感情破裂。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庭邮寄了一份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后无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伯俊,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