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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张东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吴志平,男,1964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新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晓,男,1985年1月9日生。原告吴志平与被告张东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张东晓、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10分,被告张东晓驾驶自有的豫RA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龙泉大道与碧霄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吴志平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张东晓在华安财险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晓赔偿原告吴志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对以上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吴志平赔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2646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家庭户口薄;3、被告张东晓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4、被告张东晓豫RA75**号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6、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9、急救费、医疗费发票;10、交通费发票;11、自行车照片两张;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13、鉴定费发票。被告张东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东晓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钱。被告张东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7日2000元收条一份;2、2014年12月26日4000元收条一份;3、2014年12月31日4000元收条一份。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左肾囊肿的治疗费用,治疗牙齿的费用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故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应当由法庭予以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东晓驾驶豫RA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龙泉大道与碧霄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晓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口唇挫裂伤;3、面部擦伤;4、双肺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左膝软组织损伤;7、左肾囊肿;8、牙齿外伤,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561.91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吴志平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支出医疗费1236.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晓赔偿原告吴志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对以上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吴志平赔偿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6466.6元。另查明:1、豫RA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8E62610585,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10时0分起至2015年8月16日10时0分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2、原告的女儿吴某某,生于2011年3月14日。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冬晓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晓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平无责任。因此,被告张冬晓应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东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098元(8561.91元+1236.1元+300元=10098元);2、误工费计算六个月,为9000元(50元╱天×30×6=9000元);3、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5、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6、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残,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20年×30%=56496.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6438.12×14年×50%×30%=13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0元。10、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赔偿,根据原告自行车的新旧程度,酌定支持赔偿150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9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共计11898元,其中的10000元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1898元自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自行车损失150元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共计91816.6元,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冬晓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应有被告华安财险支付给被告张冬晓。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应扣除治疗肾囊肿的费用,但未提交具体费用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的治疗牙齿的费用存在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已提交了票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816.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志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8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冬晓先行赔付原告吴志平的款项100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平自行车损失150元。六、驳回原告吴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29元,由被告张冬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自: